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学院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学院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院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以及《关于2000年吉林省高等学院招生收费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教计字[2000]6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学院教育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学费收取原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收费是指学院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收费坚持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所有收费收入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学费专户,纳入学院统一管理和核算,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截留、 挪用、坐收坐支,严禁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第三章 收费管理职责
第四条 学院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收费的体制。
第五条 集中管理全院收费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收费政策规定,按照教育厅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结合学院实际,报吉林省物价局等管理部门审批;
二、及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及时向学院领导报告收费、缴费及欠费情况;
四、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和校内有关部门做好学院收费专项检查工作;
五、对收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领导,并落实整改意见;
六、负责收费收据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费项目
第六条 学院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国有资产处置收费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
第八条 代收费是指学院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费是指学院按照相关合同、协议收取的处置资产收费。
第五章 学费审批
第十条 学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申报和审批程序为:
一、根据国家有关收费政策规定,对相关单位申报的学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初审,并报学院领导审核。
二、根据学院审定通过的学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财政厅核定并办理备案。
三、根据吉林省物价局核定的学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收费公示的方式公布学费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 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学院申请并报吉林省物价局备案同意,按照备案所列学费标准收取学费。学院按照吉林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监审机构对学院学生标准培养成本的监审。
第十二条 学院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依据学院报送的备案确定,并据此收取在校生年度公寓费。
第十三条 学院国有资产处置收入,首先要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得到上级文件批复后,方可签署、履行合同或协议。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学费、住宿费一律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十五条 学生因参军、休学、留级、降级、转学等发生学籍变动的,按变动后学籍所在年级及专业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按实际所住宿舍的收费标准收取。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走读的学生,须经所在学院同意并填写走读审批表,由辅导员老师到财务处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取消住宿费。
第十七条 确因家庭经济困难需申请贷款或申请缓缴学费、住宿费的学生,须持本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及相关材料到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部(处)处办理贷款或缓缴手续并报送财务处。
第十八条 学院不得强行统一收取代收费, 学院学生公寓的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行统一配备,学院教学用教材由学生自主购买。
第十九条 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国有资产处置收费由学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核算。学费收费统筹用于学院办学支出。
第二十条 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吉林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院学费、住宿费使用吉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院的各项收费收入按照部门综合预算要求,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和挪用学院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三条 学院接受财政、教育、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对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因故退学,根据学院文件规定计退学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五条 退费应由学生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学院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在退学审批表签字盖章,以及缴费收据和有关证明材料等到财务处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费减免应由学生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学院、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分管院长签字、主管财务院长批准。
第九章 责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未按规定缴清当年学费及住宿费的,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学院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